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377702人
號: 1133091105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6962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91105  號
    訴願人  許○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311836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
    (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3118366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次查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7  月 1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所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445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於同日寄存鶯歌鳳鳴郵局,且
    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系爭處分書送達翌日
    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訴
    願人訴願書、系爭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自 113  年 7  月 1  日寄
    存送達於鶯歌鳳鳴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7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7  月 31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6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
    本府公文查詢紀錄頁面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