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31098 號
訴願人 劉○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新
北工養字第 11347228891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
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2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169502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於訴願書補正簽名或蓋章,該函於 113 年 8 月 28 日送達至訴
願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 40 巷 22 號」,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
在案,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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