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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091095
旨: 因心理衛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6875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91095  號
    訴願人  黃○凱
上列訴願人因心理衛生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第 1  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
    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3 日(機關收文日)繕具訴願書向本
    府提起訴願,惟查訴願人並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簽名或蓋章。
    又訴願書「原行政處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心理衛生股」;「訴願請求事項」
    係請求依據精神衛生法辦理;「事實及理由」則載述略以:「1.經 113.08.20
    聯繫原行政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基於損及民眾之權益,無法依照規定辦理。…
    。」;「收受知悉行政處分書之年月日」欄位則未記載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期日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僅記載「拒絕寄送處分書」,依上開訴願
    書記載內容,難以確定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且訴願人亦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
    第 2  項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影本,致本件訴願標的未明,核與法定程式不符,
    經本府以 113  年 8  月 2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1689319 號函(下稱系爭補
    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8  月 2
    7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 132  號 7  樓),因
    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於當日將系爭補正通知函付與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龍大地學區廣場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蓋章收受,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該函自 113  年 8  月 27 日付與訴願人之
    受雇人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8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
    人戶籍地位於彰化縣,須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9  月
     20 日屆滿。雖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9 日(本府收文日)向本府提出補充
    資料,惟查該補充資料仍未敘明訴願標的,致本件訴願請求事項未臻明確,且訴
    願人亦未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
    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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