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101090 號
訴願人 江○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33099145 號復查決定書、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31771 號復查
決定書及 112 年 4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13316 號復查決定書有關房屋稅
罰鍰部分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3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33099145 號復查決定書,訴願駁回。
關於 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31771 號復查決定書及 112 年 4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13316 號復查決定書有關房屋稅罰鍰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98 之 2 號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下
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
)109 年 6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為地上 4 層、地下 1 層之
建物,又經比對航照圖及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等資料,發現系爭房屋於 86
年起已存在,並於 86 年 7 月 7 日申請編釘門牌,因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期限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多次發函輔導訴願人補辦申報,
惟訴願人均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財政部 6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8975
號函釋意旨,以 110 年 5 月 17 新北稅淡二字第 1105507817 號函就系爭房屋
逕行設立稅籍,並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及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第 16 點、第 17 點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 86 年 7 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房屋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 萬 6,940 元、9 萬 5,685 元、9
萬 4,428 元、9 萬 3,173 元、9 萬 1,917 元,並按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系爭房
屋 110 年房屋稅 8 萬 5,991 元,合計 55 萬 8,134 元。原處分機關另審酌訴
願人未依房屋稅第 7 條規定期限申報系爭房屋稅籍,致發生漏稅情事,依房屋稅條
例第 16 條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部
分),以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105524581 號函,按系爭房屋 106
年至 109 年所漏房屋稅額(105 年已逾裁處期間)各裁處 0.7 倍罰鍰,合計 2
6 萬 2,640 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訴願人就補徵 105 年至 109 年房屋稅及
核課 110 年房屋稅處分、系爭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2 年 4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13316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 112 年 4
月 17 日復查決定書)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及本府 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 112096183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28120530)作成訴願駁回之決
定,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地訴字第 45 號)
。
原處分機關續就系爭房屋核課 111 年房屋稅為 8 萬 4,532 元(下稱 111 年房
屋稅核課處分)、112 年房屋稅為 8 萬 3,074 元(下稱 112 年房屋稅核課處分
)及 113 年房屋稅為 8 萬 1,614 元(下稱 113 年房屋稅核課處分),訴願人
對於 112 年及 113 年房屋稅課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31771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 112 年 8 月 8
日復查決定書)及 113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33099145 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 113 年 7 月 8 日復查決定書)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訴願人仍表不服,
並對於 111 年房屋稅核課處分亦表不服,合併提起本件訴願,嗣增列訴願請求事項
包括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新○○○段○○小段 244-1 地號),原
處分機關課徵 3 種地價稅:田賦、一般用地稅及道路(免稅),2 種房屋稅
:房屋稅及違章罰鍰,又禁制土地及送強制執行。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稅
簡字第 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原告之訴有理由,
並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並無提起上訴,判決已告確
定。故原處分機關應撤銷其違法所開立本件系爭土地之 3 種地價稅及 2 種
房屋稅,且不能違法重複核課及發單,才適法。
(二)訴願人主張目前本件土地根本不應課徵稅款(即不應課徵田賦、道路、一般用
地 3 種地價稅及房屋稅與違章罰鍰 2 種房屋稅),且 3 種地目、3 種稅
率、3 種稅金存在於本件土地合併課徵地價稅,並不合法,須俟權責機關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完成審查農舍結構體、分割土地及核發使用執照,再重新核課地
價稅與房屋稅,才適法。
(三)105 年至 110 年度房屋稅為同一事件,只有一種處分,不能違法重複發單。
故原處分機關重複發單,程序上已違法,應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合併審理與裁
判。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111 年房屋稅部分:查訴願人迄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
關公文檢索清單附卷可證。嗣訴願人對上開 111 年房屋稅稅額處分未踐行復
查程序,於 113 年 8 月 22 日逕行提起本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1 條
第 1 項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尚難謂為合法。
(二)112 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 112 年 8 月 8 日復查決定書,
並於 112 年 8 月 18 日郵寄送達,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22 日始
就上開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
(三)113 年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且該建造執照業已失效,屬無照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依前揭財政部 69 年 10 月 29 日函釋規定,系爭房屋在
未拆除前,應課徵房屋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核
定系爭房屋自 86 年 7 月起課徵房屋稅,已如前述,並依首揭行為時房屋稅
條例第 12 條規定,於 111 年至 113 年每年房屋稅開徵時,續核定系爭房
屋該年度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四)系爭罰鍰處分部分:訴願人不服前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17 日作成新北稅法字第 1123113316 號復查決定,惟訴願人猶未甘
服,向鈞府提起訴願,並經鈞府以 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
0961839 號訴願決定(案號:1128120530)駁回在案,嗣訴願人不服賡續提起
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案號:112 年度地訴字第 45 號)
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3 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追加撤銷「違章罰鍰」
為訴願請求事項,經探詢訴願人真意表示係對於系爭罰鍰處分不服,此有 113
年 10 月 1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再查系爭罰鍰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 月 17 日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應認訴願人係追加 112 年 4
月 17 日復查決定書有關系爭罰鍰處分部分為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關於 113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33099145 號復查決定書(113 年房
屋稅核課處分)部分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
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二)再按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6 點規定:「新建
、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無使用
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設籍之
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逾 5 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
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惟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際興建完成日
,得以該日期為準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且完成日期難以認定
亦未申報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第 17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
建房屋依第 16 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
(三)末按財政部 6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8975 號函釋意旨:「依照房屋稅
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
設籍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及計徵遺產稅之困難,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
有失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
,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
(四)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6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為地上 4 層、地下 1 層之建物
,又經比對 85 年、86 年、91 年航照圖及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發現系爭房屋於 86 年起已存在,並於 86 年 7 月 7 日申請編釘門
牌,因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期限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原
處分機關多次發函輔導訴願人補辦申報,惟訴願人均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
遂依財政部 6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8975 號函釋意旨,就系爭房屋逕
行設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及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第 16 點、第 17 點規定,以 110 年 5 月 17 日新北稅淡二字
第 1105507817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86 年 7 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並核課系爭房屋 113 年房屋稅為 8 萬 1,614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30 日現場勘查照片數幀、85 年及 86 年航照圖、訴願人 86
年 7 月 7 日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
7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105507817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
課系爭房屋 113 年房屋稅為 8 萬 1,614 元,並以 113 年 7 月 8 日
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稅簡字第 5 號判決訴願人之訴為有理
由,本件應俟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審查農舍結構體、分割土地及核
發使用執照後再核課房屋稅及原處分機關重複發單等語。惟查:
1.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標的為系爭房屋 111 年至 113 年之課稅處分及系爭
罰鍰處分,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稅簡字第 5 號判決審理之標的
為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坐落新北市○○區新○○○段○○小段 244-1
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地價稅及核課系爭房屋
基地 109 年地價稅之處分,兩者爭訟之稅目並不相同。且查訴願人因不服
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系爭房屋基地地價稅及核課 109 年系爭房屋基地
地價稅之處分,原經原處分機關以復查逾期而駁回訴願人之復查申請,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認為訴願人已於救濟期間內提出異
議書作不服之表示,以 111 年度稅簡字第 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復經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093643 號復查決定復為復查駁回之決定
,訴願人不服,經本府受理並以 112 年 4 月 2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
0343913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
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以 112 年度稅簡字第 12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
之訴,上訴後再經該院高等庭以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
上訴而確定。據上,尚難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稅簡字第 5 號判
決結果作為本案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2.另查房屋稅條例第 6 條之 1 規定:「房屋稅以每年 2 月之末日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一次徵收
,…。」。依前揭規定房屋稅為 1 年 1 次之週期性稅捐,訴願人雖對於
補徵系爭房屋 105 年至 109 年房屋稅及課徵 110 年房屋稅之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然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之處分(即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7 新北稅淡二字第 1105507817 號函)尚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續為課徵
系爭房屋 113 年之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
3.再查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
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財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
第 31475 號函參照)。系爭房屋雖曾領有改制前三芝鄉公所核發之 84 芝
農建字第 058 號農舍建造執照(下稱系爭房屋建照),惟因承造人未能於
建築期限內完工,系爭房屋建照已失其效力,另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1
6 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亦經本府工務局以 109 年 7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91185815 號函駁回申請,是系爭房屋建造執照雖已失效
且未取得使用執照,然並不妨礙系爭房屋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原處分機關
設立系爭房屋之稅籍並核課系爭房屋 113 年之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關於 112 年 4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13316 號復查決定書房屋稅罰鍰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罰鍰處分部分,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
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
096183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28120530)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並送
達訴願人在案。茲訴願人復就前開系爭罰鍰處分之同一事件再提起訴願,係對
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不受理。
四、關於 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31771 號復查決定書(112 年房
屋稅核課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
(二)經查 112 年 8 月 8 日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掛號於 112 年 8 月 18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
98 之 2 號,由訴願人本人簽名收受,此有 112 年 8 月 8 日復查決定
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已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且 112 年 8 月 8 日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12 年 8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
間,訴願期間至 112 年 9 月 18 日(星期一)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9 月 17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
至 112 年 9 月 18 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22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在卷可考,是本件訴願之
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112 年房屋稅核課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人就 112
年房屋稅核課處分部分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另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訴願人不服系爭房屋 111 年房屋稅課稅處
分部分尚未經復查程序,此有原處分機關公文檢索清單在原處分卷可查,此部分
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依復查程序處理,併予敘明。又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
,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2 款、第 7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