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1081 號
訴願人 彭○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陳情書(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
府以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1664988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
13 年 8 月 26 日送達至陳情書(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 2
39 巷 14 號 4 樓,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該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
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8 月 2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
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至 113 年 9 月 16 日(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9 月 15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
其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9 月 16 日)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
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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