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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61081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6593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1081  號
    訴願人  彭○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陳情書(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
    府以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1664988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
    13  年 8  月 26 日送達至陳情書(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 2
    39  巷 14 號 4  樓,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該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
    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8  月 2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
    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至 113  年 9  月 16 日(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9  月 15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
    其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9  月 16 日)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
    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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