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71066 號
訴願人 顧○媃
法定代理人 顧○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314347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第 1 項)。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民法第 1
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訴願
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係民國(下同)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並無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應由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願行為,惟本件
訴願書僅由父親顧○亮簽名代為訴願行為,尚非適法,經本府以 113 年 8 月
1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1647300 號函通知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於訴願書
補正法定代理人賴滿祝(即母親)之簽名或蓋章。該函經向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為送達,已於 113 年 8 月 21 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顧○翔(即顧○
亮之子)蓋章收受在案,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
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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