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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71066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63836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1086、1089、12 條
訴願法 第 19、20、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71066  號
    訴願人  顧○媃
    法定代理人  顧○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314347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第 1  項)。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民法第 1
    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訴願
    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係民國(下同)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並無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應由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願行為,惟本件
    訴願書僅由父親顧○亮簽名代為訴願行為,尚非適法,經本府以 113  年 8  月
     1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1647300 號函通知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於訴願書
    補正法定代理人賴滿祝(即母親)之簽名或蓋章。該函經向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為送達,已於 113  年 8  月 21 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顧○翔(即顧○
    亮之子)蓋章收受在案,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
    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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