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21058 號
訴願人兼選定代表人 曾○援
訴願人 張○女
訴願人 張○粉
訴願人 劉○梅
訴願人 王○仁
訴願人 李○貞
訴願人 陳○美
訴願人 黃○慧
訴願人 莊○淑
訴願人 莊○光
訴願人 林○梅
訴願人 李○誠
訴願人 陳○雲
訴願人 陳○華
訴願人 麥○男
訴願人 李○豐
訴願人 李○蘭
訴願人 陳○芸
訴願人 彭○英
訴願人 黃○喜
訴願人 羅○紅
訴願人 王○月
訴願人 朱○李
訴願人 李○鳳
訴願人 李○祿
訴願人 陳○雄
訴願人 周○瑩
訴願人 林○華
訴願人 胡○鈴
訴願人 張○芬
訴願人 許○泰
訴願人 楊○蓉
訴願人 詹○菱
訴願人 劉○宬
訴願人 劉○
訴願人 潘○祖
訴願人 鄭○鳳
訴願人 謝○美
訴願人 陳○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309281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0928108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分別於 113 年 5
月 17 日至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由本人、同居人、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收受,或寄存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各別收受之日起
算,除部分訴願人戶籍地於外縣市,可扣除在途期間外,其訴願期間應至 113
年 6 月 17 至 21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章戳及條碼收件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