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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1102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59891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1029  號
    訴願人  嚴○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其
    處分書發文字號載為 113  年 5  月 7  日罰執字第 00139032 號,經查該發文
    字號應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另查訴願人之請求事項與理由均敘明係因有改
    裝排氣管,遭警察臨檢並通知待環保局寄驗車單後執行驗車,直至今日都尚未收
    到驗車單等語,故按其訴願書內容核認訴願人係不服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365  巷
    4 號」,並由受僱人(大溪地庭園社區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
    願人對系爭裁處書如有不服,得自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
    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訴願人戶籍資料及
    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11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通訊地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
    期間應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29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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