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1029 號
訴願人 嚴○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其
處分書發文字號載為 113 年 5 月 7 日罰執字第 00139032 號,經查該發文
字號應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另查訴願人之請求事項與理由均敘明係因有改
裝排氣管,遭警察臨檢並通知待環保局寄驗車單後執行驗車,直至今日都尚未收
到驗車單等語,故按其訴願書內容核認訴願人係不服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365 巷
4 號」,並由受僱人(大溪地庭園社區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
願人對系爭裁處書如有不服,得自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
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訴願人戶籍資料及
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11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通訊地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
期間應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29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