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91009 號
訴願人 曾○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3321327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民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新
北拆拆一字第 1133213939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訴願書,惟因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簽名或
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8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
1543621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該函於 113 年 8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 81 號 1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函付
與訴願人受雇人簽名收受,此有訴願書、系爭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補正通知函自 113 年 8 月 7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8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
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