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1159人
號: 113309100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5352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91009  號
    訴願人  曾○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3321327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民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新
北拆拆一字第 1133213939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訴願書,惟因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簽名或
    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8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
    1543621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該函於 113  年 8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 81 號 1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函付
    與訴願人受雇人簽名收受,此有訴願書、系爭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補正通知函自 113  年 8  月 7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8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
    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