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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21001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5217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1086、12 條
訴願法 第 14、19、4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21001  號
    訴願人  紀○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0 條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第 1  項)。…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第 44 條規定:「對於無
    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 1  項)。…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 1  人為之(第 3  項)。」
    ,及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前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
    成年。」、同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係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於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為裁處時,係未成
    年人,並無訴願能力,如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法定代
    理人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代為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
    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12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紀惠興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5  巷 11 號 2  樓」時,郵
    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三重忠孝路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1  年 12 月 6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
    本案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12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紀惠興之住居所地址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2 年 1  月 5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
    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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