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21001 號
訴願人 紀○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0 條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第 1 項)。…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第 44 條規定:「對於無
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 1 項)。…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 1 人為之(第 3 項)。」
,及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前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
成年。」、同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係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於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為裁處時,係未成
年人,並無訴願能力,如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法定代
理人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代為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
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12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紀惠興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5 巷 11 號 2 樓」時,郵
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三重忠孝路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1 年 12 月 6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
本案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12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紀惠興之住居所地址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2 年 1 月 5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
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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