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995 號
訴願人 陳○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新
北環衛板字第 1121578771 號函及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
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
釋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40 號裁定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請求之事項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第 104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處分前,賦予處分相對人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旨在提高行政處分之正
確率,進而達成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係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並非對人民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規制,自非行政處分。…。」。
四、緣訴願人駕駛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於 112 年 6 月 14 日 14 時 11
分許停留於本市○○區○○路 1 段 31 巷 89 弄 14 號旁,因隨地拋棄煙蒂,
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4 日新北環衛板字第
112157877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限期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認訴願人行為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5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
及系爭裁處書,提起本件訴願。
五、經查系爭號函之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於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賦予處分相對人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旨在
提高行政處分之正確率,進而達成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係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
環,並非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規制,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
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40 號裁定意旨,系爭號函自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自不應受理。
六、次查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
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2
年 12 月 7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38 號 4 樓
),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於次日(112 年 12 月 8 日)
寄存於三重七支局郵局,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
自本裁處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
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自 112 年 12
月 8 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七支局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2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
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 月 8 日屆滿(原期間末
日為 113 年 1 月 7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1 月 8 日)。惟訴願
人遲至 113 年 7 月 23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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