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992 號
訴願人 周○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段 9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
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於 113 年 4 月 16 日以新北環衛汐字
第 1130714944 號函(下稱系爭改善通知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 10 日清理完畢,
該號函於 113 年 4 月 18 日合法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3 日派
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其周邊雜草係供作有機肥料,依法自無污染行為,亦已
於原處分機關通知期限內清除完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土地有草長逾 50 公分
情事,訴願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本局遂以系爭改善通知函限訴願人應於 113 年
4 月 28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本局復於 113 年 5 月 3 日派員前往複查,查
獲系爭土地仍未改善完妥,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數幀附卷可稽,本案違
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
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
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系爭改善通知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
10 日清理完畢,該號函於 113 年 4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即其戶籍
地址:「本市○○區○○○路 111 號 14 樓」,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社
區管理人員於送達證書上簽章及蓋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
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故訴願人應於 113 年
4 月 28 日前改善完畢。惟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
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仍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
改善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
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項次 13 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其周邊雜草係供作有機肥料,依法自無污染行為,亦已於
原處分機關通知期限內清除完畢等語。惟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達此立法目的,除於同法第 27 條第 1 款至第 10
款明列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外,同法第 11 款乃授權主管機關於
符合立法意旨下,可另為其他補充行為之公告,本府乃以 100 年 9 月 15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揭示空地上雜草叢生易衍生病媒躲藏、孳生情
形係屬污染環境行為,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又本案依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易衍生病媒躲藏、孳生之情形,已符合公告所
規定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改善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規定期間
內完成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3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
爭土地仍未改善完成,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逾期未完成改善,即有法定義務
之違反,縱訴願人其後完成清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
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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