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4020961 號
訴願人 李○倫
代理人 陳○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919535 號、新北經商字第 113091953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有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4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919535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按「對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4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919535
號,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
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分別於 113 年 5 月 15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27 號,由本人簽收;而另一份寄
送至訴願人之營業地:新北市○○區○○○路 288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而將文書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113 年 5 月 17 日),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
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
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6 月 14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
13 年 7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條碼收件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二、有關 113 年 5 月 14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9195351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4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91953
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13 年 7 月 1
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1359637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
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6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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