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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7090958
旨: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45230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7、6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56、77、80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7090958  號
    訴願人  林○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23634160)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
    為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9 日書面告誡(案
    件編號:1123634160,下稱系爭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書面告誡由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自行送達予訴願人本人
    ,並經訴願人於同日簽收在案,又系爭書面告誡內亦已教示訴願人若不服系爭書
    面告誡,得自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
    提起訴願,此有系爭書面告誡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書面告誡自 112  年 11 月 29 日由送達予訴
    願人本人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12  年 11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12 月 2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11 日
    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
    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五、另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
    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再
    按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1  項)。違反前項規
    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
    前項規定者,亦同(第 2  項)。」,該條項規定 112  年 5  月 19 日增定理
    由略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
    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訴願人提
    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訴願人 113  年 7  月 11 日訴願書檢附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 568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謂:「…三、被告
    林○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暱稱為點
    卡點商之人,對方謊稱要跟其購買 3,000  點遊戲點數,共 2,700  元,其便給
    對方帳號,後來有人匯款進來,之後帳戶就被警示了,…。經查:…被告上開置
    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是本件訴願人既僅提供帳戶帳號資訊予第三
    人以供第三人匯入買賣線上遊戲幣款項之用,自難認訴願人有提供、交付帳戶控
    制權予他人之事實,則訴願人行為客觀上即未合致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裁罰要件,爰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書面告誡,難謂適法、妥當,原處分
    機關仍應按前開規定意旨,自行撤銷原處分,併予指明。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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