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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7095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4502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8、4、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952  號
    訴願人  和○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衛○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1 日新北環
稽字新北環稽字第 113111355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9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
下稱高雄機場分關)報運出口貨物「Used memory chip」1 批(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以 113  年 3  月 8  日高普機字第 1131006505 號函更正貨名為 Waste memor
y chip,報單號碼:BG//13/420/E0498,下稱系爭貨物),經高雄機場分關於 113
  年 3  月 3  日會同訴願人委任之昇鴻報關行人員開箱查驗系爭貨物,判定系爭貨
物為破碎之附零組件廢印刷電路板廢棄物,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管署)中區
環境管理中心判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非屬環管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
棄物之範疇,並經環管署以 113  年 3  月 7  日環管中字第 1137106805 號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
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逕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
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
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新北環稽字第 113111355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14  號(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貨物係詳實填載相關文件後依規定申報出口,合乎規定,並
    無虛偽不實填載貨品規格及名稱之情事,且經高雄關函命更正貨品名稱,訴願人
    業配合修正,顯見訴願人確實均遵循規定辦理系爭貨品之出口,絕無蓄意違反規
    定之情事,嗣後遭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非訴願人得以掌控,然訴願人亦坦
    承縱無故意惟確有疏失,經與原處分機關溝通後,於收到裁處書後深感錯愕,對
    於裁罰金額應為初犯 6  萬元,卻高達 24 萬元,原處分機關裁罰之金額對於非
    蓄意違規及初犯之訴願人而言,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係依環管署 113  年 3  月 7  日環管中字第 11371
    06805 號函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核發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逕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38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罰訴願人。且訴願人既從事相關行業,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瞭解
    並加以遵循之義務,故訴願人所述,實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
    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
    、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
三、又按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廢棄物之輸入
    、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
    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
    物者,適用附表 2。…」。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第 1  項)。」。
六、卷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9 日向高雄機場分關報運系爭貨物,經高雄機場
    分關於 113  年 3  月 3  日會同訴願人委任之昇鴻報關行人員開箱查驗,判定
    系爭貨物為破碎之附零組件廢印刷電路板廢棄物,經環管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判
    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非屬環管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並經環管署以 113  年 3  月 7  日環管中字第 1137106805 號移由原處分機
    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事業廢
    棄物輸出許可文件,逕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環管署上述號函、高雄機場
    分關 113  年 3  月 3  日查驗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錄)如下表:
七、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及第 2  項規定,環境講習時
    數(摘錄)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前開
    相關規定,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物係詳實填載相關文件後依規定申報出口,合乎規定,並無
    虛偽不實填載貨品規格及名稱之情事,且經高雄關函命更正貨品名稱,嗣後遭判
    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非訴願人得以掌控,然訴願人亦坦承縱無故意惟確有疏
    失,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對於非蓄意違規及初犯之訴願人而言,顯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
    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
    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事業廢
    棄物輸出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有法定義務
    之違反,且訴願人既從事相關行業,則其對於相關業務之法規自有應主動瞭解並
    遵循之義務。又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等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裁處訴願
    人 24 萬元罰鍰,是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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