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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109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4502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951  號
    訴願人  江○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發照
年月:106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
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沒注意到信箱內是否有通知單,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2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6  年 10 月、發照年月為 106  年 12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完
    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2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注意到信箱內是否有通知單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
    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
    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
    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又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於 113  年 7  月 5  日已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仍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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