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3872347人
號: 11310709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4401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944  號
    訴願人  周○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9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 222  號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放標
準,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9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21168686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12  年 7  月 3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且合法
送達於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 112  年 8  月 14 日。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事實為訴願人已於規定期限內至林口碳排放檢驗站檢驗 1  次,
    檢測結果碳排放符合規定,唯馬力不足,當日亦申請展延複檢,於展延期間再次
    檢測,當日在檢驗時,檢測人員說輪胎胎紋不符合不得檢驗,當日為最後一天展
    延期,訴願人帶在身上的資金不足,無法更換輪胎,遂又傳真至原處分機關申請
    展延,但都沒有回應,之後又電聯原處分機關多次,也無人接聽,今收到罰鍰實
    有不服,且訴願人系爭車輛之車輪已於 113  年 3  月 25 日申請報廢完畢,檢
    附報廢單影本供參,請求體諒訴願人苦衷,減免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9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21168686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12  年 7  月 3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並
    合法送達於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 112  年 8  月 14 日,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
    放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9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21168686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7  月 3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且合法送達於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 112  年 8  月 14 日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1168686 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前開
    相關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已於規定期限內至林口碳排放檢驗站檢驗 1  次,檢測結果
    碳排放符合規定,唯馬力不足,當日亦申請展延複檢,於展延期間再次檢測,當
    日在檢驗時,檢測人員說輪胎胎紋不符合不得檢驗,當日為最後 1  天展延期,
    訴願人帶在身上的資金不足,無法更換輪胎,遂又傳真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
    但都沒有回應,之後又電聯原處分機關多次,也無人接聽,今收到罰鍰實有不服
    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開具「使用中汽柴油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受通知之車輛所有人依法即負有於指定期
    限內到檢,並應使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合格之義務,系爭車輛雖於 112  年
    7 月 31 日至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接受排煙檢測,惟因實測馬力未達標準之要求
    而退驗,並未完成檢驗,案經訴願人提出檢測展延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
    檢測期限至 112  年 8  月 14 日,則訴願人應於通知到檢展延期限內將車輛維
    護至可達標準後,再次預約檢驗或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期限,惟訴願
    人並未取得展延同意,其逾期未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明確
    ;另縱訴願人主張於 113  年 3  月 25 日完成系爭車輛報廢申請,僅係事後改
    善之作為,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