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944 號
訴願人 周○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9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 222 號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放標
準,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9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21168686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12 年 7 月 3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且合法
送達於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 112 年 8 月 14 日。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事實為訴願人已於規定期限內至林口碳排放檢驗站檢驗 1 次,
檢測結果碳排放符合規定,唯馬力不足,當日亦申請展延複檢,於展延期間再次
檢測,當日在檢驗時,檢測人員說輪胎胎紋不符合不得檢驗,當日為最後一天展
延期,訴願人帶在身上的資金不足,無法更換輪胎,遂又傳真至原處分機關申請
展延,但都沒有回應,之後又電聯原處分機關多次,也無人接聽,今收到罰鍰實
有不服,且訴願人系爭車輛之車輪已於 113 年 3 月 25 日申請報廢完畢,檢
附報廢單影本供參,請求體諒訴願人苦衷,減免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9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21168686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12 年 7 月 3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並
合法送達於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 112 年 8 月 14 日,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
放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9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21168686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7 月 3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且合法送達於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 112 年 8 月 14 日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1168686 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前開
相關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已於規定期限內至林口碳排放檢驗站檢驗 1 次,檢測結果
碳排放符合規定,唯馬力不足,當日亦申請展延複檢,於展延期間再次檢測,當
日在檢驗時,檢測人員說輪胎胎紋不符合不得檢驗,當日為最後 1 天展延期,
訴願人帶在身上的資金不足,無法更換輪胎,遂又傳真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
但都沒有回應,之後又電聯原處分機關多次,也無人接聽,今收到罰鍰實有不服
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開具「使用中汽柴油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受通知之車輛所有人依法即負有於指定期
限內到檢,並應使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合格之義務,系爭車輛雖於 112 年
7 月 31 日至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接受排煙檢測,惟因實測馬力未達標準之要求
而退驗,並未完成檢驗,案經訴願人提出檢測展延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
檢測期限至 112 年 8 月 14 日,則訴願人應於通知到檢展延期限內將車輛維
護至可達標準後,再次預約檢驗或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期限,惟訴願
人並未取得展延同意,其逾期未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明確
;另縱訴願人主張於 113 年 3 月 25 日完成系爭車輛報廢申請,僅係事後改
善之作為,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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