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933 號
訴願人 黃○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7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係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
市○○區○○路 137 號 2 樓」(設籍時間:102 年 1 月 4 日迄今),因
郵務人員於 113 年 5 月 29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將系爭
裁處書付與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並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
員之簽名,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
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系
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
期間應於 113 年 7 月 1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6 月 29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7
月 1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黏貼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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