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3873453人
號: 113109091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3863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5、36、39-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6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913  號
    訴願人  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霞
    送達代收人  許○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2 年 7  月 7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 160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遂以 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1531894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9  月 1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
測,惟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附上行車執照影本,證明檢驗合格;又訴願人近日收到系
    爭裁處書,至原處分機關詢問後方知可以到彰化縣檢測站辦理檢驗;再系爭車輛
    老舊,全面整修需費甚鉅,訴願人爰放棄整修辦理報廢,並檢附報廢資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行為,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至訴願人檢附行車執照一節,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為
    檢驗,與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定期檢驗規範性質並不相同。又訴願人陳稱近日收到
    系爭裁處書才知曉要去檢驗云云,然查系爭通知函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再訴
    願人主張馬上去檢測站檢測等情,惟系爭車輛縱於 113  年 6  月 27 日完成報
    廢程序,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移動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三、
    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
    污染物之濃度。」,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
    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7  月 7  日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160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同年 9  月 1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函先後於 1
    12  年 8  月 10 日及同年月 14 日分別合法送達於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地址: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里三民街 71 號 2  樓)及訴願人營業所在地(地址:彰化縣
    員林市○○里○○路 455  號 1  樓),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檢測,此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系爭通知函、原處分機關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測通知單(通知單編號:F2300668  號)、送達證書、系爭車輛照片、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訴願人代
    表人戶籍資料及本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於 112  年 9
    月 14 日前完成檢驗,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環習 1  小時,揆諸
    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檢附行車執照影本,證明檢驗合格;又訴願人主張近日收到系爭裁處書
    ,至原處分機關詢問後方知可以到彰化縣檢測站辦理檢驗;再系爭車輛因車輛老
    舊,訴願人爰放棄整修辦理報廢,並檢附報廢資料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5 條規定,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 3  種;第 3
    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及第 39 條之 1  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查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排煙目測判煙人員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目測方法判定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
    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排放標準,其係針對柴油車排放黑煙的不透光
    率作檢驗,目的是減少空氣污染,且後續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時,亦須按照環保署 109  年 3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21917 號公告修正
    「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所定檢驗程序及方法進行檢驗;
    與訴願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5 條及第 36 條規定,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
    所或指定地點,經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代辦單位依同規則第 39 條之 1  各
    款規定,就車燈、煞車等功能是否正常為檢驗,其目的在維護車輛安全,兩者法
    令依據、主管機關、檢驗項目、規定目的顯然有別。又查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
    前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業如前述,該函說明三、略以:「請於到檢期限前至本局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您亦可於到檢期限前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
    測站進行檢驗。」,且該函檢附之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亦記載略謂:「…七、配合
    檢測系統全國連線,您可於檢測期限前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檢測站進行檢驗,…
    。」,是原處分機關已告知訴願人亦可就近至訴願人所在縣市之檢測站進行檢驗
    。再查訴願人縱於 113  年 6  月 27 日就系爭車輛完成報廢程序,亦僅屬事後
    改善之作為,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
    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