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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709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38245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910  號
    訴願人  黃○謙即聯○環保清潔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及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等 4  件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2  號、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34  號及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等 4  件裁處書(下合稱
    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
    派稽查人員於 113  年 5  月 10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桃園市○○區○○○
    路○段 336  巷 79 號 2  樓),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隱 00000  社區管理委
    員會收發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且系爭裁處書內
    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桃
    園市,須扣除 3  日之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6  月 12 日星期三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
    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又訴願人主張因時間重疊檢測時間被羈押等節,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並經該署函復訴願人遭羈押日期為 112  年 5  月 12 日至 112  年 7
    月 11 日,此有該署 113  年 7  月 22 日新北檢貞問 112  偵 33171  字第 1
    1390928600  號函在卷可按;併予補充。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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