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910 號
訴願人 黃○謙即聯○環保清潔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及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等 4 件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2 號、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34 號及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等 4 件裁處書(下合稱
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
派稽查人員於 113 年 5 月 10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桃園市○○區○○○
路○段 336 巷 79 號 2 樓),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隱 00000 社區管理委
員會收發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且系爭裁處書內
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桃
園市,須扣除 3 日之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6 月 12 日星期三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
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又訴願人主張因時間重疊檢測時間被羈押等節,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並經該署函復訴願人遭羈押日期為 112 年 5 月 12 日至 112 年 7
月 11 日,此有該署 113 年 7 月 22 日新北檢貞問 112 偵 33171 字第 1
1390928600 號函在卷可按;併予補充。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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