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896 號
訴願人 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昭
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林伊柔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106419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7 日 4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
本市○○區○○路 102 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因管理不當
產生自燃(火災),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惟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其持
續時間為 113 年 4 月 7 日 2 時許至 113 年 4 月 8 日 13 時解除警報,
污染範圍涉及本市泰山區、五股區、林口區、三重區、新莊區、樹林區、板橋區、土
城區及桃園市龜山區等多地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同條第 4 項第 1 款
、第 4 條規定,以 113 年 6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1064198 號函併附同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系爭廠區於 113 年 4 月 7 日凌晨發生火警,係
因客觀上無從預料到之電氣因素導致,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發之火災調查資
料足稽,故本件訴願人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管
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事;又經查詢環境部空氣品質監測網公布之各測站監測數
值(泰山區、五股區及樹林區無測站),於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持續時間範圍即 1
13 年 4 月 7 日 2 時至隔日 13 時,其空氣品質數據實符合法定標準值;
原處分機關就現場是否產生「異味污染物」之判定,並不符法定程序,其認定現
場已致產生「異味污染物」,即無從採信,原處分機關以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等
情,對訴願人逕處法定罰鍰最高額 500 萬元,實屬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因管理不當產生自燃(火災)
,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惟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此有本局稽查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本案火災時接獲大量
民眾陳情空污異味之情事,且持續時間為 2024 年 4 月 7 日 2 時許至 202
4 年 4 月 8 日 13 時解除警報,污染範圍涉及本市泰山區、五股區、林口區
、三重區、新莊區、樹林區、板橋區、土城區及桃園市龜山區等多地區,故本局
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
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認定污染程度(A) =5、污染物項目(B) =1
.5、污染特性(C) =1、影響程度(D) =1,並在應加重項目上,認定本案違規
時間為夜間、且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7 款所稱情
節重大情形、且對學校有影響,故合計加重點數 6.3,至應減輕項目上,考量稽
查配合度良好,合計減輕點數 0.2,故本案裁罰計算金額為 532 萬 5,000 元
,已逾法定罰鍰上限,故本案應處罰鍰 500 萬元整;另本案亦因「大量排放空
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亦屬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稱之情節重大,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亦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裁處
500 萬元整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
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
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第 67 條規
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
下罰鍰(第 1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第 2 項)。」、第 96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 第 67 條第 2 項 ... 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
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
及處理設備。 ...。」。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
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
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D 代表影響程
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
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
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 2 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
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
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第 4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因管理不當
產生自燃(火災),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惟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同條第 4 項第 1 款、第 4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六、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教育講習時數(摘錄)如下
表:
七、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廠區於 113 年 4 月 7 日凌晨發生火警,係因客觀上無
從預料到之電氣因素導致,故本件訴願人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事;又經查詢環境部空氣品質監測網公
布之各測站監測數值(泰山區、五股區及樹林區無測站),於原處分機關所指之
持續時間範圍即 113 年 4 月 7 日 2 時至隔日 13 時,其空氣品質數據實
符合法定標準值;原處分機關就現場是否產生「異味污染物」之判定,並不符法
定程序,其認定現場已致產生「異味污染物」,即無從採信,原處分機關以大量
排放空氣污染物等情,對訴願人逕處法定罰鍰最高額 500 萬元,實屬無據等語
。惟查本件訴願人雖提出本府消防局 113 年 7 月 4 日新北消鑑字第 11313
11389 號火災調查資料所示,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然訴願人所屬廠區因突
發火災,造成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黑煙)逸散情事,惟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因後續火勢悶燒,導致大量濃煙及異味飄散於廠區外,污染範圍涉
及本市泰山區、五股區、林口區、三重區、新莊區、樹林區、板橋區、土城區及
桃園市龜山區等多地區,要難謂訴願人其無管理不當產生自燃,致產生異味污染
物之違規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酌本案違
規情節、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
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前揭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同條第 4 項第 1 款、第 4 條規定予以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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