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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2089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35768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20895  號
    訴願人  顏○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21 日 9  時行經本市○○區○○路 3  段 103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
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
標準,以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980626 號函(下稱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7  月 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
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人之貨車每次收到排煙檢測通知,皆按通知去檢測,此次裁罰之 112  年 7
      月 3  日檢測通知,本人並未收到
(二)本人於 7  月 17 日早上向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查證,得知 112  年 5  月 29
      (由公家機關寄發)之郵件已退件,取消登記原因為查無此人,附上從螢幕翻
      拍之照片以供佐證。社區管委會退件是否原處分機關未收到,或是收到退件未
      入檔案,以至以為本人收到通知不去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略謂:
(一)系爭車輛於 112  年 4  月 21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 103  號時,
      本局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
      經本局以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980626 號函通知應於 112
      年 7  月 3  日(含)至指定地點接受排煙檢測,惟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測,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二)系爭通知函於 112  年 5  月 29 日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並由受雇人台北
      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以為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局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並無訴願人補充內所述:「向管委會查證,…郵件已退件,取
      消登記原因為查無此人…」之情事。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
    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112 年 4  月 21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 1
    03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以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7
    月 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
    ,此有 112  年 5  月 24 日函、不定期檢測通知單(通知單編號:F2300410)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照片、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不定期檢驗資訊管
    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前往檢測係因未收到檢測通知函等語。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檢測通知函於 112  年 5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亦為車籍地址)
    :桃園市○○區○○街 133  巷 33 號 3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交
    由該址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社區管委會於收受後再將郵件退回,此
    為訴願人與管委會內部委任或代理關係,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訴願人並
    未提出展延申請,且未到指定地點檢驗,確已違反前揭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
    ,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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