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20895 號
訴願人 顏○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21 日 9 時行經本市○○區○○路 3 段 103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
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
標準,以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980626 號函(下稱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7 月 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
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人之貨車每次收到排煙檢測通知,皆按通知去檢測,此次裁罰之 112 年 7
月 3 日檢測通知,本人並未收到
(二)本人於 7 月 17 日早上向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查證,得知 112 年 5 月 29
(由公家機關寄發)之郵件已退件,取消登記原因為查無此人,附上從螢幕翻
拍之照片以供佐證。社區管委會退件是否原處分機關未收到,或是收到退件未
入檔案,以至以為本人收到通知不去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略謂:
(一)系爭車輛於 112 年 4 月 21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 103 號時,
本局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
經本局以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980626 號函通知應於 112
年 7 月 3 日(含)至指定地點接受排煙檢測,惟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測,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二)系爭通知函於 112 年 5 月 29 日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並由受雇人台北
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以為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局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並無訴願人補充內所述:「向管委會查證,…郵件已退件,取
消登記原因為查無此人…」之情事。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
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112 年 4 月 21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 1
03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以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7
月 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
,此有 112 年 5 月 24 日函、不定期檢測通知單(通知單編號:F2300410)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照片、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不定期檢驗資訊管
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前往檢測係因未收到檢測通知函等語。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檢測通知函於 112 年 5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亦為車籍地址)
:桃園市○○區○○街 133 巷 33 號 3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交
由該址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社區管委會於收受後再將郵件退回,此
為訴願人與管委會內部委任或代理關係,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訴願人並
未提出展延申請,且未到指定地點檢驗,確已違反前揭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
,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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