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7090892 號
訴願人 林○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新北警峽刑字第 1123634755 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
為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1 日書面告誡(案
件編號:新北警峽刑字第 1123634755 號,下稱系爭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依
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次查系爭書面告誡由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1 日於
辦公處所自行送達予訴願人本人,並經訴願人於同日簽收在案,又系爭書面告誡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若不服系爭書面告誡,得自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此有系爭書面告誡影本附卷可稽。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書面告誡自 1
13 年 2 月 1 日由送達予訴願人本人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
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3 月 4 日上午屆滿(
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3 月 2 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3 月
4 日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9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
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再
按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1 項)。違反前項規
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
前項規定者,亦同(第 2 項)。」,該條項規定 112 年 5 月 19 日增訂理
由略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
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訴願人提
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訴願人 113 年 7 月 9 日訴願書檢附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 179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謂:「…三、詢
據被告林○毅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伊只有提供帳號供對方匯款之用,伊有在網路遊戲楓之谷上販賣遊戲幣
,…。經查:…(三)…是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顯與一般販賣帳戶
之人均是交付已無使用需求帳戶或刻意辦理新帳戶後出售之情形不同,…(四)
綜上,被告所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是本件訴願人既僅提供帳戶帳
號資訊予第三人以供第三人匯入買賣線上遊戲幣款項之用,自難認訴願人有提供
、交付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之事實,則訴願人行為客觀上即未合致洗錢防制法第 1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裁罰要件,爰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書面告誡,難謂適法
、妥當,原處分機關仍應按前開規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案依訴辯雙方
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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