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70878 號
訴願人 福○門社區 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呂○山
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房彥輝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北工建
字第 1023255459 號函核准之 102 年板變使字第 257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 113 年
5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309660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
第 18 條所明定。且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
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訴願
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1023255459 號函
核准之 102 年板變使字第 257 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
受處分人為申請人黃駿林,而非訴願人,又訴願人如認有因受權利上或法律上利
益侵害而得為利害關係人,亦應於系爭變更使用執照達到期滿 3 年不變期間內
,提出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25 日始提出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查。是以,本件
訴願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認得為訴願法第 18 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核非適格之當事人,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不應受理。
三、又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30966089 號函,核其性
質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陳情事件,建議訴願人循司
法途徑維護其權益之說明及陳述,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尚非法之所
許,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均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 77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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