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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070878
旨: 因變更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3308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4、18、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70878  號
    訴願人  福○門社區 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呂○山
    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房彥輝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北工建
字第 1023255459 號函核准之 102  年板變使字第 257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 113  年
 5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309660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
    第 18 條所明定。且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
    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訴願
    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1023255459 號函
    核准之 102  年板變使字第 257  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
    受處分人為申請人黃駿林,而非訴願人,又訴願人如認有因受權利上或法律上利
    益侵害而得為利害關係人,亦應於系爭變更使用執照達到期滿 3  年不變期間內
    ,提出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25 日始提出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查。是以,本件
    訴願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認得為訴願法第 18 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核非適格之當事人,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不應受理。
三、又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30966089 號函,核其性
    質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陳情事件,建議訴願人循司
    法途徑維護其權益之說明及陳述,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尚非法之所
    許,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均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 77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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