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100864 號
訴願人 張○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2501294 號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 112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501294 號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系爭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2 年 12 月 2
1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 34 巷 1 號 3 樓,下稱
系爭建物),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中和興南郵局,此有
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自 112 年 12 月 21 日寄存送達於中和興南郵局
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
得於接獲系爭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
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12 月 2
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於 113
年 1 月 22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 月 20 日,因該日適逢星
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1 月 22 日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是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惟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
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故在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
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 1
6 條至第 18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
內變更住址 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
,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
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23 號裁定參照)。又戶籍地雖非認定住
所之唯一依據,惟其仍不失係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度裁字第 1158 號裁定參照)。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
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
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544 號裁定參照)。經查訴願人既然將
戶籍設於系爭建物,應認訴願人有將系爭建物設定為住所之意思,且訴願人亦表
示會定時至戶籍地走訪並至信箱收信,難認系爭建物並非訴願人之住所。是訴願
人僅主張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並未舉證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為訴願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系爭處分書,自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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