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100853 號
訴願人 吳○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21523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6 日訴願書所載不服之原處分機關及處分
書文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3 年 4 月 9 日新北執丙 113 罰
00082823 字第 1130264843X 號執行命令」,然訴願人另記載本府工務局為原
處分機關,且訴願書所載理由係對 112 年 11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152
3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內容表示不服,因此本案以系爭
處分書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
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2 年 11 月 9 日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 58 號 4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新店碧潭郵局,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自
112 年 11 月 9 日寄存送達於新店碧潭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
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
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
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11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
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
末日為 112 年 12 月 9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2 年 12 月 11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
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多年未居住於戶籍地,並將戶籍地建物交由代租管業者半○有限
公司修繕,期盼能出租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行政判決
略以:「…民法第 24 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
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
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查訴願人所提出之其女兒
與半○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內容僅約定就訴願人戶籍地之建物進行設計及修繕
,尚難認訴願人有廢止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戶籍地送
達系爭處分書,自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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