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20842 號
訴願人 羅○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7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3 年 5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
○區○○路 91 巷 19 號」,並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
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7 日起
算,因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可扣除 3 日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3 年 6 月 11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6 月 8 日,因適逢端午
連假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6 月 11 日
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機關收文章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
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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