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20852 號
訴願人 周○婷
送達代收人 吳○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發照年月:105 年 1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未收到定檢單,故未檢驗超過期限。請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5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12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惟查 112 年度未辦理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訴願人未於 113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
驗,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5 年 11 月、發照年月:105 年 12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檢單,故未檢驗超過期限等語。惟查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
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
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並非因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自
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 112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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