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832 號
訴願人 洪○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
(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7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訴願書,惟因其所提
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
經本府以 113 年 7 月 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1294847 號函(下稱系爭補
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7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訴願書所載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 90 巷 22 弄 1
6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
地之永和郵局,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7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
,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
日為 113 年 7 月 28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
定,以次日即 113 年 7 月 29 日為期間末日)。是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未補正
,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