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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2083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2702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79、2、36、45、4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20833  號
    訴願人  騰○商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2 年 6  月 19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上台 64 線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
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
標準,以 112  年 7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1347208 號函(下稱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8  月 2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
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7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由於經營困難,目前無力支付修車、驗車相關費用,請求
    重驗並撤銷罰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經通知訴願於到檢期限前至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
    行檢測,訴願人逾期未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測,此有本局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照片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
    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6  月 19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上台 64 線閘道口,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
    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以 112  年 7  月 13 日檢測通知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8  月 2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此有 112  年 7  月 13 日函、不定期檢測通
    知單(通知單編號:F2300594)、送達證書、系爭車輛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柴油車不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
    罰鍰,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支付修車、驗車相關費用,請求重驗並撤銷罰
    金等語。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之不定期檢測,係針對使用中之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而認有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課予車輛所
    有人應於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訴願人倘有無法到檢之情
    事,自應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展延申請,且未到
    指定地點檢驗,確已違反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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