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818 號
訴願人 許○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6 月 2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126418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
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7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區
○○○路○段 115 號 3 樓),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歡○○地管理委員會收
發章及管理員蓋章)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
期間,應自 113 年 7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至 113 年 7 月 22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7 月 21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日 113
年 7 月 22 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
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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