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815 號
訴願人 佑○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094043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坐落於本市○○區○○○段 7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所)作為其廠
區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0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場
所稽查,查獲訴願人之從業人員燃燒木製板模,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068544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在案。
原處分機關另於 113 年 2 月 27 日 11 時許派員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外人潘○
偉(下稱潘君)燃燒木製板模,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94043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4 萬 2,5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對系爭裁處書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113 年 1 月 20 日違規行為之陳述意見書已表示
不是訴願人所屬人員為之,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從業人員未盡到管理責任,逕
行開罰,訴願人也配合提出改善且加強管理。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27
日 11 時查獲燃燒木製板模之行為並非訴願人從業人員之行為,經查為幫忙訴願
人找臨時工的潘君,依舊對訴願人開罰並加重處罰有失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外人潘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空氣中,本局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2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
萬元以下罰鍰。」。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
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
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
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三、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7 條規定:「環境講習對象接受環境講習均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五、末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
090016100 號函略以:「…說明:…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
第 32 條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者,依法應處罰其行為人。另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
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三、有關違反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裁處對象主
體,依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惟執行露天燃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
理不當或與執行業務有關,得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
六、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27 日 11 時許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
願人所屬人員燃燒木製板模,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1301
5187、採證照片 4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
第 1 項後段、上揭環保署函釋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另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
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4 萬 2,5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7 日 11 時查獲燃燒木製板模之行為
並非訴願人從業人員之行為等語。惟查環保署 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16100 號函:「…三、有關違反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裁處對象主體,
依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惟執行露天燃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理不
當或與執行業務有關,得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查訴願人於訴願書及陳
述意見書表示潘君係為其尋找及管理臨時工,潘君縱非訴願人之受雇人,亦為受
訴願人之委託尋找及管理臨時工之人,難謂與訴願人間無契約關係,訴願人對於
潘君之行為並非無法管理及約束。另查系爭場所為訴願人所承租,訴願人對於系
爭場所內之行為自應負有管理責任,不得於系爭場所內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行為。因此,潘君於 113 年 2 月 27 日 11 時許在系爭地
點燃燒木製板模,訴願人對於系爭場所之管理即有不當,依前揭環保署函釋自得
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又系爭場所於 113 年 1 月 20 日及 113 年 2 月 2
7 日分別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
處罰亦無不當,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4 萬 2,5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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