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801 號
訴願人 莊○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 年 12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2 月 21 日 8 時許,行經本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
時,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13 年 3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30534417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5
月 15 日前,逕前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不定期檢測。訴
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15 時 12 分許前往檢驗站(000 紘○機車行)進行檢
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5.4%,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4.5%),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18 時在○○市○○○路○段
130 號機車行(000 致○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檢查合格,惟在 000 紘○機車行
檢查卻未通過,兩個機車行檢驗互相牴觸,且系爭車輛既已檢驗合格,即屬合法
,原處分機關不應裁罰,應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向原處分
機關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5
月 15 日前進行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7 日經檢驗結果排放空
氣污染物 CO 值 5.4%,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4.5%),原處分機關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第 8 條第 2 項:「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 3 條規定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
44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指車
輛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
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
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5 月 15 日
前,逕前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不定期檢測。訴願人
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15 時 12 分許前往檢驗站(000 紘○機車行)進行檢
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5.4%,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4.5%
),此有系爭通知函、環境部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18 時在 000 致○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檢查合格,惟在 000 紘○機車行檢查卻未通過,兩個機車行檢驗互相牴觸等語
。惟查系爭通知函說明三已載明:「敬請臺端先進行維修及改善以確保愛車性能
妥善;一經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者,將依超過標準不同程度處新臺幣 1,500
元以上至 6,000 元以下罰鍰;…。」。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15 時 12 分許前往檢驗站(000 紘○機車行)進行檢測,檢驗結果排
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超過排放標準,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既經檢測排放空氣污
染物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於同日 18 時在另一檢驗
站(000 致○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經複驗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先前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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