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3874494人
號: 113106080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2237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66、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801  號
    訴願人  莊○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  年 12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2  月 21 日 8  時許,行經本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
時,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13  年 3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30534417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5
月 15 日前,逕前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不定期檢測。訴
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15 時 12 分許前往檢驗站(000 紘○機車行)進行檢
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5.4%,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4.5%),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18 時在○○市○○○路○段
    130 號機車行(000 致○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檢查合格,惟在 000  紘○機車行
    檢查卻未通過,兩個機車行檢驗互相牴觸,且系爭車輛既已檢驗合格,即屬合法
    ,原處分機關不應裁罰,應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向原處分
    機關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5
    月 15 日前進行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7 日經檢驗結果排放空
    氣污染物 CO 值 5.4%,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4.5%),原處分機關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第 8  條第 2  項:「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 3  條規定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
     44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指車
    輛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
    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
    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5  月 15 日
    前,逕前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不定期檢測。訴願人
    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15 時 12 分許前往檢驗站(000 紘○機車行)進行檢
    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5.4%,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4.5%
    ),此有系爭通知函、環境部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18 時在 000  致○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檢查合格,惟在 000  紘○機車行檢查卻未通過,兩個機車行檢驗互相牴觸等語
    。惟查系爭通知函說明三已載明:「敬請臺端先進行維修及改善以確保愛車性能
    妥善;一經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者,將依超過標準不同程度處新臺幣 1,500
    元以上至 6,000  元以下罰鍰;…。」。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15 時 12 分許前往檢驗站(000 紘○機車行)進行檢測,檢驗結果排
    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超過排放標準,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既經檢測排放空氣污
    染物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於同日 18 時在另一檢驗
    站(000 致○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經複驗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先前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