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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7078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2140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781  號
    訴願人  林○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及 110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3  年 11 月、
發照年月:83  年 11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完成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自 107  年起已無驗車紀錄,逾期未辦理 1
08、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分別以 109  年 5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及 110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
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 108  年確實忘了去驗車,因為驗車單遺失,在 109  年
    暑假期間想到了,就去驗車,有問過機車行老闆,108 年底檢驗單遺失,現在可
    以在暑假期間檢驗嗎?機車行老闆說可以。本人有欠債,戶籍地寄朋友家,在○
    ○區○○路,因朋友把房子賣掉了,一直沒有遷出來,在今年年初被戶政事務所
    查到我的電話號碼,讓本人戶口強制遷出,不然要罰款,才遷到○○區○○路,
    所以一直沒有收到通知單,也不知道罰單,現在戶籍在化成路是寄在親戚家,才
    能收到罰單,就馬上處理。本人很守法,系爭機車是老車,一直都有在配合檢驗
    ,陰錯陽差才會被機車老闆騙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3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8
    3 年 11 月,出廠已逾 25 年,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完
    成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自 107  年起已無驗車紀錄,
    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108、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30 日內提起之,固為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
    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參照)。另按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
    00157180  號書函釋略以:「…倘民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
    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
    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查訴願人於汽車監理機關留有通訊
    地址:「新北市○○區○○路 352  巷 8  號 3  樓」,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裁處書未優先寄送訴願人於車籍資料填列之通訊地址,
    逕向其戶籍地址為送達,又因於戶籍地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其送達即難謂合法,因此本案
    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四、又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83 年 11 月、發照年月:83  年 11 月,車
    輛出廠已逾 25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完成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自 107  年
    起已無驗車紀錄,逾期未辦理 108、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人在 108  年確實忘了去驗車,因為驗車單遺失,在 109  年暑
    假期間想到了,就去驗車,有問過機車行老闆,108 年底檢驗單遺失,現在可以
    在暑假期間檢驗嗎?機車行老闆說可以;本人有欠債,戶籍地寄朋友家,在今年
    年初被戶政事務所查到我的電話號碼,讓本人戶口強制遷出,不然要罰款,才遷
    到○○區○○路,所以一直沒有收到通知單,也不知道罰單,現在戶籍在化成路
    是寄在親戚家,才能收到罰單,就馬上處理等語。惟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
    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之。本件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前完成系爭機車
     108、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訴願人縱於 110  年 1
    0 月 30 日完成系爭車輛報廢註銷程序,然其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
    責任之成立,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各訴願
    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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