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20784 號
訴願人 全○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2 年 7 月 24 日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160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
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1531894 號函(下稱檢測通
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9 月 1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
受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公司一直未收到驗車通知,1 個多月前已來貴局掛過文並查
詢過,請明鑒,是未收到通知,而非逾期未驗車,請撤銷罰單,盼撤銷罰單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9 月 1
4 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12 年
8 月 14 日(答辯書誤植為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登記所在地址「新北市○○
區○○路 250 巷 114 號 4 樓」(同車籍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漢生郵局(23 支局),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
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本案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四、末按「對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
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9 月 14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12 年 8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
市○○區○○路 250 巷 114 號 4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
書寄存於板橋漢生郵局(23 支),此有系爭檢測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公司登記
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檢測通
知函自 112 年 8 月 14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
人即應於規定期限前完成檢驗,其逾期未檢驗,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一直未收到驗車通知,非逾期未驗車一節,查系爭檢測通知函業於
112 年 8 月 14 日合法寄存送達板橋第 23 支郵局,此有該函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主張,尚非可採。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