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30745 號
訴願人 姚○赫
代理人 盧姿如 律師、邱恩州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民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北板高學字第 1139540979 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 2646251 號、校安編
號第 2664135、 2665965、2668086 號等調查報告、113 年 3 月 13 日新北板高學
字第 1139542283 號函及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事件第 2646251
、 2664135、 2665965、2668086 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緣訴願人係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下稱板橋高中)外聘社團活動合唱團指導老
師,因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板橋高中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建議及申復審議
決定結果予以解聘,並送主管機關註記終身不得擔任各級學校教師。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板橋高中外聘社團活動合唱團指導老師,訴願人與板橋高中所
成立之法律關係,要屬私權關係,是板橋高中對於訴願人因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所
為之處置或措施,自不能視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
分,其應循私法途逕尋求救濟,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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