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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807074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1324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70741  號
    訴願人  丁○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8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1353824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8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
    13538248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號函,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4  月 11 日送
    達於訴願人戶籍地(台北市○○區○○○路○段 183  巷 8  號 1  樓),並由
    本人簽收在案,此有系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13  年 4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台北市,有 2  日在途期
    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5  月 13 日星期一止。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
    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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