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735 號
訴願人 中○○雄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緒
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王博正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080900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2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
區○○路○段 141 巷 3、 5、7 號廠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因
管理不當產生自燃(堆置易燃物質等物,致火勢持續延燒及悶燒),且未裝置異味污
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異味污染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第 1 款規定,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80900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起,屬不可抗力因素,而非原處分機關裁處書
所稱因訴願人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所致。有關訴願人內部堆置易燃物質等物,致
火勢持續延燒及悶燒一節,此次系爭場所 5 號地下防空避難室因電氣因素肇
災,訴願人員工在新店分局警詢時得知火災鑑定報告,其中在推論起火原因時
,有排除危險物品引燃的可能,此有消防局 113 年 3 月 14 日新北消鑑字
第 1130492753 號函核發火災調查資料可資佐證。
(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認定係電氣因素引起,由於園區 141 巷 3、5 號均為訴願
人所租賃,訴願人非倉儲場地所有人;爰此,依新店分局警詢時得知火災鑑定
報告而論,由於屋主於地下防空避難室架設明管的管線線材於 86 年間產生,
訴願人於 89 年 6 月原況租賃現址,今(113) 年 2 月 20 日地下防空避
難室因屋主架設明管電線線路老舊、蓄熱而起火,屋主責任頗大,實難逕予歸
責訴願人內部堆置易燃物質等物,致火勢持續延燒及悶燒。又訴願人租賃深坑
工業園區 141 巷 3、 5、7 號廠區,主要用途為置放通訊家電產品之倉儲場
地,訴願人經營通訊家電產品之買賣,沒有工廠,也未直接從事通訊家電產品
生產,以訴願人銷售之商品類型,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之情形,應不適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自明。
(三)至於發生火災時之緊急處置及善後措施,訴願人均委由專業負責廢棄物清運業
者專責處理,且於清理火災現場遺留廢棄物(火災廢棄物)時,亦全程接受原
處分機關行政指導,清理時現場都有進行灑水控制異味及粉粒逸散,原處分機
關於發生火災及災後進行之空氣品質檢測,也都全部正常,均可佐證訴願人租
賃之倉儲場地及辦公處所應無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之適用等語。
(四)一般住家、房舍、倉庫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火災意外,而無管理不當之情形,
即不因以空污法管制,個案是否該當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構成要
件,應視火災之發生是否為受處分人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所致、受處分人對於起
火地點是否有完全支配管領力,且因不當管理行為造成堆置物因其物理化學特
性達於自燃點而無外來火源介入下仍發生燃燒,方得依據上開規定為裁罰。與
本件事實相類之情形,訴願機關均認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用法有違誤並作成撤銷
原處分之決定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因管理不當產生自燃(堆置易燃物質等物,
致火勢持續延燒及悶燒),且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異味
污染物,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二)審視本次訴願人所提訴願補充理由,依據本府消防局於救災現場火災安全管制
白板登載,查標示起火點為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之地下室,且該地下室存放紙箱
及電子產品,並未依原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使用,又未設置消防設備,導致後續
火勢悶燒、延燒至 1、 2、3 樓,足證訴願人於管理上有所缺失,應負擔管理
不當或不作為而導致產生自燃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
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
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第 1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2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依前項處罰鍰
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
歇業(第 2 項)。」、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9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4 條、第
65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2 項及第 68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七、其他
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三、又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E) 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
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
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
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
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
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現場查獲訴願人因管理不當產生自燃
(堆置易燃物質等物,致火勢持續延燒及悶燒),且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13
013588)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認定係電氣因素引起,園區 141 巷 3、5 號均
為訴願人所租賃,訴願人非倉儲場地所有人,依新店分局警詢時得知火災鑑定報
告而論,由於屋主於地下防空避難室架設明管管線線材於 86 年間產生,訴願人
於 89 年 6 月原況租賃現址,今(113) 年 2 月 20 日地下防空避難室因屋
主架設明管電線線路老舊、蓄熱而起火,屋主責任頗大,實難逕予歸責訴願人內
部堆置易燃物質等物,致火勢持續延燒及悶燒;又訴願人租賃深坑工業園區 141
巷 3、 5、7 號廠區,主要用途為置放通訊家電產品之倉儲場地,訴願人經營通
訊家電產品之買賣,沒有工廠,也未直接從事通訊家電產品生產,以訴願人銷售
之商品類型,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應不適用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自明等語。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因內部堆置
易燃物質等疏失,致火勢持續延燒及悶燒,且該場所內並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7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 113
0439119 號函詢本府工務局有關訴願人公安申報紀錄及是否有合法使用建物,
經工務局以 113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0444101 號函覆表示,查
無系爭場所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相關紀錄,依系爭場所之本府 76
深使字第 863 號使用執照所示,樓層數為「地上 2 層」,原核准用途為「
廠房、辦公室、倉庫」,並設有地下防空避難室,地下防空避難室依訴願人現
況,係作倉庫使用,依建築法第 72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訴願人即應向本府工務局提出變更使用之申請;
惟系爭場所之地下防空避難室,訴願人既未依原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使用,亦未
向本府工務局提出變更使用之申請,即逕行將其作為營業使用、貯存銷售產品
之倉庫使用,與前述規定有違。
(二)又依消防局初步調查起火原因(正式之火災鑑定報告書,消防局依偵查不公開
原則,無法提供)為系爭場所地下防空避難室電氣火災,依訴願人所提供系爭
場所之消防設施及設備定期檢查申報合格影本,申報樓層及消防設備設置僅從
1 樓至 3 樓,並無包括地下防空避難室在內。據此,原處分機關依本案消防
局初步調查起火原因為地下防空避難室電氣因素起火自燃,核認因系爭場所之
地下防空避難室通風不良、未設置消防設備,並堆置易燃物品作倉庫使用,導
致後續火勢悶燒、延燒至系爭建築物 1、 2、3 樓,訴願人顯有管理不當產生
自燃,致產生異味污染物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核認本件訴願人因管理不
當致產生自燃,且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大量異味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中,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又系
爭場所火災持續悶燒多天,於悶燒期間,原處分機關約計受理 97 通陳情報案
數,並導致事故現場濃煙往下風處之文山區、新店區以及中、永和區擴散,空
氣品質遭受影響,均顯示災害現場產生之異味污染物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
品質,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所稱「大量排放
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法裁處訴願人 500 萬元罰鍰
,並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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