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1574人
號: 113106073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12731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734  號
    訴願人  吳○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1
    17  號 9  樓之 3」,由該地址大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大樓收發章及管理
    員簽收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4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
    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5  月 24 日(星期五)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
    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