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734 號
訴願人 吳○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1
17 號 9 樓之 3」,由該地址大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大樓收發章及管理
員簽收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4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
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5 月 24 日(星期五)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
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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