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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2073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1273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20732  號
    訴願人  陳○同即樂○工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3  年 4  月 11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商登營業地:新北市○○區○○路 3  段 114  巷 47 號 1  樓,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交由該址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4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
    ,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5  月 13 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止,惟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5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章戳
    及條碼收件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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