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100724 號
訴願人 盧○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6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13307829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盧○財(下稱盧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盧○財獨資設立之恕○工程行,廠牌:鈴木、顏色:銀灰,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
排氣量 1,590 立方公分,前於民國(下同)93 年 8 月 19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
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盧君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系爭車輛由盧君之繼承人
姚○茹、盧○清、盧○姍、訴願人等 4 人繼承。嗣於 112 年 4 月 22 日系爭車
輛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廠牌:AUDI、顏色:黑)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系爭車輛使
用牌照有移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本文規定,以系爭車輛
原車主盧君即恕○工程行之繼承人姚○茹、盧○清、盧○姍、訴願人等 4 人為受處
分人,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75015 號裁處書,按 112 年度
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120 元裁處 2 倍罰鍰共 1 萬 4,240 元。
姚○茹、盧○清、盧○姍及訴願人等 4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姚○茹、盧○清、盧○姍未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政府機關對於違法之情事應予以有利之調查,系爭車輛牌照被移
用,訴願人屬受害人,應向本案當下使用人或該 AUDI 車輛進行罰鍰事宜。現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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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於不知情下收受罰單,懇請原處分機關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牌照查無失竊報案紀錄,系爭車輛牌照於 112 年 4
月 22 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使用之違章事實明確,訴願人等 4 位繼承人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公同共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既負有保管不得移
用系爭車輛牌照之公法上義務,卻未善盡所有人保管之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等 4 位繼承人為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 31 條規定: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
二、又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48 條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51 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三、末按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編
者註: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
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
作為計算標準。」、財政部 86 年 5 月 7 日台財稅第 861894479 號函:「
…說明:二、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
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四、卷查盧君即恕○工程行所遺系爭車輛已於 93 年 8 月 19 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
銷牌照,復於 112 年 4 月 22 日查獲系爭車輛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廠牌:
AUDI、顏色:黑)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系爭車輛使用牌照有移用之情形,此有
系爭車輛監理即時查調資料查詢畫面、領牌歷史查詢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 112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 1123885821 號函所檢附違規照片
2 幀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本文規定,以系爭車輛所
有人盧君即恕○工程行之繼承人姚○茹、盧○清、盧○姍、訴願人等 4 人為受
處分人,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75015 號裁處書,按 112
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120 元裁處 2 倍罰鍰共 1 萬 4,240 元,於法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為受害人,應向移用車牌之車主或使用人進行罰鍰等語。惟
查汽車之使用牌照雖經執行吊銷或逕行註銷而剝奪或消滅該汽車牌照之資格,然
移用使用牌照,增加違章案件查緝之困難,均在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禁止
之列,移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者,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行政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原車主
盧君即恕○工程行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 113 年 3 月 28 日新北士院楓家科字第 022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
據首揭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151 條規定,姚○茹、盧○清、盧○
姍及訴願人等 4 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亦即取得
本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於遺產分割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準
此,姚○茹、盧○清、盧○姍及訴願人等 4 人自繼承開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系爭車輛牌照於 112 年 4 月
22 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系爭車輛牌照有移用之情形,業合
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所定之要件,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姚○茹
、盧○清、盧○姍及訴願人等 4 人裁處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懸掛系爭車輛牌照之車主或該車之使用人
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使用他車車牌之行為,
與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之行為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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