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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4020717
旨: 因違反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1021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3、7、8 條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4020717  號
    訴願人  葉○言即神○選物販賣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7940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67 號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市招為瘋○子選物
販售),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  日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發現
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有部分機台提供商品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販賣(刮刮樂
兌獎)、及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等設施,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分別違反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新北
市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本
自治條例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  及 3  之規定,以訴願人為第 2  次違反
,爰以 113  年 4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794089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裁處
訴願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 5  千元(分別為 1  萬 5,000  元、5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內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5  月 21 日接到警察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找蔡姓承辦人領取公文,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訴願人已收到本公文,實際訴願
    人於 5  月 21 日才領取公文,而連上一份的公文也沒收到,承辦人也沒聯絡負
    責人就直接開罰 6  萬 5  千元。訴願人實際並未收到郵局寄的該份公文,郵局
    戳章上面也蓋查無此人,而造成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收到公文,問承辦人可否
    看上一份公文,承辦人說已經查不到了,怎麼可能政府機關會查不到之之前的檔
    案,原處分應撤銷,重新確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現場違規機臺(編號 l  至 11 、13  至 15 、18  至 26 、28
    至 30 、37  至 39 、黃 47 、黃 38 、紅 8)照片,其上方皆擺放刮刮樂並有
    明顯刮除痕跡,已屬 107  年 10 月 31 日經商字第 10702057660  號函釋之自
    助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本局亦於 113  年 4  月 1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725048 號令所述提供商品內容不明確),已違反第 7
    條第 3  款無誤;又違規機臺(編號 l  至 7、9 至 11 、13、14、18  至 26
    、28  至 30 、37  至 39 、黃 37 、綠 3  至 5、綠 7、綠 8、黃 38 、紅 8
    )照片,其洞口處加裝鐵片或隔板等障礙物,已違反第 7  條第 4  款之違規情
    事明確。另訴願人於案址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核屬本府 112  年
    9 月 l  日施行之自治條例適用對象,且依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應符合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綜上所述,訴願人對其開設之
    營業場所,已違反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違法事實明確。本局 1
    13  年 4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794089 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應予維持,建請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宜販
    賣者。」、第 7  條第 4  款規定:「設置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裝取物可能之設施。」、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 4  款規定者,處行為人、負責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第 8  條第 3  項
    規定:「違反前條第 3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次按本自治條例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
    表。」及附表(節錄)規定如下:
三、113 年 4  月 1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725048 號令之附表(節錄)規定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前往稽查,發現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有部分機台提供商品為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不宜販賣(即提供戳戳樂或刮刮樂兌獎 44 台)、及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等設施計 27 台及機台未標示保證取物金
    額計 1  台,認訴願人為第 1  次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3  款、第 4  款
    、第 5  款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 8  條及本自治條例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以 113  年 2  月 2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309382 號函,裁處訴願人共計
    2 萬 2  千元罰鍰(分別為 6  千元、1 萬元、6 千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0 日內完成改善在案。復原處分機關再於 113  年 4  月 2  日至系爭地點稽查
    ,發現所設置之 121  台選物販賣機,仍有 41 台機台提供商品為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不宜販賣(以刮刮樂兌換獎品);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
    其他影響取物可能等設施而未為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
    日稽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顯已分別違反本自
    治條例第 7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有販賣之商品屬於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不適宜販賣及改裝或加裝設施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本自治條例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3 之規定,認訴願
    人係第 2  次違反,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 5  千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 2  個月內完成改善,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郵局寄的該份公文,且郵局戳章上面也蓋查無此人,問承辦
    人可否看上一份公文,承辦人說已經查不到了等語。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0309382 號函,係分別寄
      送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及營業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戶籍地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及寄存於營業處所附近之板橋江
      翠郵局(21  支)。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
      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均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二)另系爭號函亦分別寄送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及營業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
      書交與戶籍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及寄存於營
      業處所附近之板橋江翠郵局(21  支)。有關訴願人主張寄送戶籍地之郵件因
      查無此人而退回部分,原處分機關寄送係依查得之戶籍資料所寄送,而該信封
      上亦註記逾期未領之字樣,此乃遭代收人退回之原因,況訴願人迄今戶籍仍設
      置於該址,而非信封上戳章所指之查無此人。況寄送營業處所之處分書,已合
      致前開寄存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情節係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及本自治條例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  及 3  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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