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30686 號
訴願人 廖○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 11 件處分書及民國 112
年 l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078659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不服如附表所示 11 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 11 件處分書,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送
達日期合法送達在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訴願
期間末日屆滿,且各該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如附表所示 11 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
文戳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關於不服 112 年 l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078659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l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078659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12 年 4
月 2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43921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1202
33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茲訴願人再對前開處分書提起訴願,顯係對
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自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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