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3664人
號: 113101066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0489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667  號
    訴願人  吳○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載明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案號: TPEPB0113
    041828),經查該案號應係訴願人所檢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案
    號:113 年罰執字第 00155243 號),另查訴願人之請求事項敘明其未收到檢驗
    通知單等語,故按其訴願書內容核認訴願人係不服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四、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10 巷 3  弄 8  號 3  樓),並寄存於
    中和宜安郵局(板橋 79 支)在案,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
    14628 號書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12  年 12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  月 22 日上午(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1  月 20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
    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1  月 22 日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
    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