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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6066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0489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3、77、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663  號
    訴願人  蔡○鴻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83673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6  日 1
    7 時 52 分許,於本市○○區○○路 3  段(大漢橋下),隨地拋棄煙蒂,致污
    染環境。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錄影舉發,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9 日經由本府市長信箱提
    出申訴,主張其詢問管委會人員都沒收到信件也未有任何紀錄,且其 112  年 2
    月左右就未居住在原戶籍地,也從未看過、收到過單位寄出罰單、法院強制執行
    通知書,就要被強制執行,感覺權益受損,故要求申訴,案經環保局以 113  年
    5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83673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回復略以:「…說
    明:…三、本局前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8  號裁
    處書寄送於臺端當時戶籍地址,因未受臺端會晤,經將捷金鑽捷運大樓社區管理
    委員會蓋章簽收後又退回後,於 112  年 8  月 14 日寄存於文山景美郵局(臺
    北 29 支),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本案裁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號函僅係環保局就關於系爭裁處書之相關送達過程及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所為之說明,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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