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7237人
號: 113102066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04899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20662  號
    訴願人  王○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
    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系爭 112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係於
    113 年 1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141  號,因郵
    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岡山郵局,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
    書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
    爭裁處書自 113  年 1  月 4  日寄存送達於岡山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
    力;且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裁處書次日
    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
    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
    地址位於高雄市,依法扣除 6  日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於 113  年 2  月 15
    日屆滿(原於 113  年 2  月 9  日屆滿,因逢春節連續假期,順延至 113  年
    2 月 15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 113  年 5  月 7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33018224
    號移文單及所附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