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669 號
訴願人 林○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下稱系爭裁處書 1)、第 00-000-000073 號(下
稱系爭裁處書 2)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
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本案系爭裁處書 1 係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本
市○○區○○街 125 巷 79 號 4 樓,系爭裁處書 2 係於 112 年 12 月 1
5 日送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所留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 80 巷
22 弄 6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 1 寄存於三重
忠孝路郵局,系爭裁處書 2 寄存於三重溪尾街郵局,此有系爭二裁處書、送達
證書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三、承上,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 1 自 112
年 12 月 14 日寄存送達於三重忠孝路郵局之日起,系爭裁處書 2 自 112 年
12 月 15 日寄存送達於三重溪尾街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各裁處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裁處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是核計其 3
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系爭裁處書 1 應自 112 年 12 月 15 日起算,系爭裁
處書 2 應自 112 年 12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皆位於
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系爭裁處書 1 及系爭裁處書 2 之訴願期間均於
113 年 1 月 15 日屆滿(系爭裁處書 1 部分原於 113 年 1 月 13 日屆滿
,當日為星期六,順延至 113 年 1 月 15 日屆滿;系爭裁處書 2 部分原於
113 年 1 月 14 日屆滿,當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113 年 1 月 15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
文章戳及條碼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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