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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809065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0239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90658  號
    訴願人  林○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 11356942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板橋區○○○段○○小段 21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土地
面積為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持分面積為 0.6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本市○○區○○街 136  巷 8  弄 16 號(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前開
持分面積其中部分面積 0.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自民國(下
同)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持分面積 0.3  平方公尺(0.6 平方公尺 -
0.3 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分別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13  年
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 112  年 5  月 16 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開拍定予訴外人陳OO(下稱陳君),並於同年 8  月 1  日移
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已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
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意旨,應自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遂以 113  年 5  月 2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135694213 號函(下稱系
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113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認為曾經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機
    會,望請原處分機關給予系爭土地適用優惠稅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所有權業於 112  年 8  月 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建物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仍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一節,惟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系爭建物既已經拍賣移轉予訴
    外人,即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則系爭土地自 113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第 4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準此,稅捐稽徵法第 3
    5 條第 1  項規定復查程序,係針對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所為規範,而所謂核定
    稅捐之處分,係指以核定稅額通知書所為有關稅額之處分而言,故倘非屬核定稅
    捐處分,且不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及罰鍰處分等準用復查程序之列,即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復查。又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議、(再)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形式為之,均
    應視為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依職權亦負有義務,應查明原行政處分後訴願人
    之任何不服之表示,而以該不服之表示視為提起訴願,依法予以受理(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填具行政
    申請復查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然系爭號函內容係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1
    1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非核定稅捐之處分,亦非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號函自不在復查規定適用
    範圍。又查訴願人行政申請復查狀第 2  頁載述略以:「…《事實及理由》…應
    有自用住宅稅率之機會。…希望上開土地有本法中『自用住宅稅率』地價稅率之
    優惠…。」,訴願人並檢附系爭號函影本等情,已足認訴願人係就系爭號函向原
    處分機關為不服表示,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視為訴願人就系爭
    號函提起訴願,至訴願人誤解應先申請復查,並不影響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4
    1 條第 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三、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意旨略以:「(一)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1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 112
    年 5  月 16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開拍定予陳君,並於同年 8  月 1  日移
    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
    3560138 號函、系爭土地 111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 8  月 1  日新北院英 111  司執竹 4767 字第 2475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已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所有,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不符,遂參酌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意旨,以
    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1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
    諸前開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機會等語。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亦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所有者為限。據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建物謄本所示,系爭建物所有
    權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字第 4767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經該院於 112  年 5  月 16 日拍定予訴外人陳君,並於同年 8  月 1  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君,該證書業以載明「買受人並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是系爭建物所有權已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所有。次查訴願人前於 104  年 1  月 5  日填具申請書,依土地稅法第 9  條
    及第 17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3560138 號函核准
    在案。該函說明五、略以:「前揭核准自用住宅用地之地上房屋如有戶籍遷出、
    供出租或營業、使用面積變更等情事,而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不符時
    ,請於 30 日內向本(分)處申報改課,…。」,故原處分機關業已告知訴願人
    相關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已非
    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4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不符,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
    並參酌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意旨,以系爭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1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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