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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6065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02363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656  號
    訴願人  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2340993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訴願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
    ,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
    2340993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
    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
    地:「雲林縣○○鄉○○村○○路 112  號」,由代表人本人親簽在案,此有系
    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及第
     72 條規定第 2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因訴願人公司地址位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 4  日,應自 112  年 12
    月 4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  月 2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4  月 30 日始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傳真訴願書提起訴
    願,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113  年 5  月 2  日嘉執丁 113  年水污
    罰執字第 00112632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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