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656 號
訴願人 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2340993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訴願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
,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
2340993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
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
地:「雲林縣○○鄉○○村○○路 112 號」,由代表人本人親簽在案,此有系
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及第
72 條規定第 2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因訴願人公司地址位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 4 日,應自 112 年 12
月 4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 月 2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4 月 30 日始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傳真訴願書提起訴
願,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113 年 5 月 2 日嘉執丁 113 年水污
罰執字第 00112632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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