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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5065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0236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655  號
    訴願人  倪○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發照年月:107 年 11 月,下稱系爭機車),為出廠滿 5  年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2  年 10 月至 112  年 12 月底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未收到檢驗排氣的通知書以致逾期未檢,並非不遵守法律規
    定,收到罰單後即前往檢驗並合格通過,望請對此罰單查明了解原因後予以註銷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義務,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本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
    ,並非法定定檢要件,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冀求免除該項公法上義務。另查
    訴願人車籍牌照正常,不論有無使用即應完成定期檢驗,若長期不使用或遺失、
    不堪使用可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等法定程序,又縱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4
    日完成排氣檢驗,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本局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系爭公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10 月至 112  年 12 月底(112 年 12 月 31 日為例
    假日,113 年 1  月 1  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 113  年 1  月 2  日)完成 1
    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
    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檢通知單等語。惟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及系爭公告,車輛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義務,此一義務非因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產生,是訴願人以未收到檢驗通知為
    由主張免責,尚非可採,又訴願人雖於 113  年 5  月 4  日完成檢驗,然核屬
    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本案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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