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655 號
訴願人 倪○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發照年月:107 年 11 月,下稱系爭機車),為出廠滿 5 年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2 年 10 月至 112 年 12 月底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未收到檢驗排氣的通知書以致逾期未檢,並非不遵守法律規
定,收到罰單後即前往檢驗並合格通過,望請對此罰單查明了解原因後予以註銷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義務,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本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
,並非法定定檢要件,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冀求免除該項公法上義務。另查
訴願人車籍牌照正常,不論有無使用即應完成定期檢驗,若長期不使用或遺失、
不堪使用可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等法定程序,又縱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4
日完成排氣檢驗,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本局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系爭公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10 月至 112 年 12 月底(112 年 12 月 31 日為例
假日,113 年 1 月 1 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 113 年 1 月 2 日)完成 1
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
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檢通知單等語。惟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及系爭公告,車輛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義務,此一義務非因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產生,是訴願人以未收到檢驗通知為
由主張免責,尚非可採,又訴願人雖於 113 年 5 月 4 日完成檢驗,然核屬
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本案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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